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
有關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定或改定共同監護人確定時,得以共同監護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辦理監護登記

台內戶字第1050415512號函

 按戶籍法第35條第1項規定:「監護登記,以監護人為申請人。」次按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:「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,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,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,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。」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略以,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,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,法院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,改定適當之監護人。末按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:「裁定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於宣示、公告、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。但有合法之抗告者,抗告中停止其效力。」

內政部101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函,經法院裁判確定受監護(輔助)宣告者之共同監護(輔助)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者,得由共同監護(輔助)人之一方、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。本案考量法院依上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規定,選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確定時,即生效力,且為簡政便民,得比照前揭本部101年3月20日函意旨,由共同監護人之一方辦理監護登記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