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向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,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 記,持法院之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疑義

 原告李君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,經該院於90年7月17日判決確定。李君於103年1月6日死亡,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,欲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,申請被告(即共有人B之繼承人)之戶籍謄本,以辦理被告於該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。

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略以:「下列各款登記,得代位申請之:一、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,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,而怠於辦理者,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……。」復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略以: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……。」本案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業判決確定,於被告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,原告得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,代位申請繼承登記。又因原告已死亡,其繼承人依上揭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,爰得代位申請被告之繼承登記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