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委託監護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、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、同意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

 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:「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,得因特

定事項,於一定期限內,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
。」查該條所稱特定事項,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、代
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、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
。故關於未成年子女訂定婚約、結婚、兩願離婚、收養、
終止收養或於金融機構開戶、辦理助學貸款、受領保險金
等應屬上開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、代理權範疇,
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