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
臺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106年7月3日修正

 臺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

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府民戶字第1000242783號令發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
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府民戶字第1000750579A號令修正發布自100年10月1日施行
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府民戶字第1060299110A號令修正發布自106年7月3日施行
 
一、臺南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鼓勵臺南市(以下簡稱本市)市民生育,特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本市新生兒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出生,並符合下列規定者,其父或母一方得申請生育獎勵金:
(一)新生兒需於本市戶政事務所(以下簡稱戶政所)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。
(二)新生兒之父或母一方需設籍本市連續六個月以上,且申請時仍設籍本市。
前項第二款設籍期間之計算,以父或母戶籍最後遷入本市起算至新生兒出生日止。
新生兒之父母均死亡、行蹤不明或受監護宣告時,得由新生兒之實際扶養人提出申請,不受第一項第二款「申請時仍設籍本市」之限制。
三、符合第二點申請規定者,產婦生產之第一名新生兒發給生育獎勵金新臺幣六千元;第二名以後之新生兒,每名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。
新生兒個數之計算,以在國內完成出生設籍登記為準。
四、申請生育獎勵金,申請人應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十日內,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,向新生兒申辦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之戶政所提出申請,逾期視為放棄。
前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,受託人應攜帶身分證、印章及委託書辦理。
五、戶政所辦理新生兒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時,發現有符合第二點申請資格者,應主動告知,並協助其辦理申領。   
六、申請人經查不符本要點之規定,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生育獎勵金者,應立即返還生育獎勵金。
七、本要點所需經費來源,由本府民政局編列預算,將款項撥付各戶政所,由戶政所辦理發放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