姓名條例修正:第 九 條 依前項第六款【字義粗俗不雅、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】 申請改名,三次為限。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,應於成年 後始得為之。(原規定二次改為三次)第十二條 本人申請改姓、名或姓名時,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 配偶、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、父或母姓名更改,並應於變 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。(本條增列) 【104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1號令】
姓名條例修正:
【104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1號令】